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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个人执业资格改革将有重大突破 住建部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建筑管理    时间:2017-07-31 09:33:19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为了方便表述,我们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简称为原《规定》。《征求意见稿》与原《规定》相比,内容有较大变化,经度川管理研究部整理,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供大家参考。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编者注:该部分为新增内容,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大致执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编者注:明确二级建造师为全国范围执业,强调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签章目录另行制定。(编者注:内容有较大变化,强调注册建造师应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字。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由其签字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关键词: 注册建造师 管理规定 个人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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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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