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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丨客观原因误工期,诉赔违约金被驳回
来源:建筑时报  作者:闻锐  时间:2018-03-05 09:37:30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支持了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驳回了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0.5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自担诉讼费用。

  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支持了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驳回了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0.5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自担诉讼费用。

  案情回顾

  2010年8月,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村街小区5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该5栋楼。2012年底竣工后,村委会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审定5栋楼工程总造价为8268106元。

  2013年8月,因村委会尚欠工程款未付,建筑公司起诉,法院判决村委会支付欠款994938元及利息。2013年11月底,村委会却以建筑公司逾期交付楼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约赔付其违约金60.54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现场不具开工条件、冬季停工、原告外包铝合金门窗等分包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致施工拖延、监理单位要求停工引起的工期合理顺延等原因,造成实际交工时间较合同竣工日期拖延,被告均不存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给予工程工期合理顺延。被告在合理有效的180天内完成了合同内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开工前由原告办完施工许可证、接通水、电、电讯线路、开通道路、完成地质和地下管线的交底工作、确定水准点及坐标控制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就开工及延期开工、暂停施工、工期延误均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专条规定:中标后2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担保履约,在施工中承包人如不按中标书及本合同施工或经发包人书面通知后拒不改变发包人临时变更施工要求的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等,发包人有权扣除该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如无违约,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

  原告委托了某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雨天影响、场区道路未铺设、临时用电未到位、施工用水未解决等故,经监理单位同意延期开工;监理单位2010年11月因天气变冷、气温骤降下达停工通知、2011年4月审批复工;楼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致被告无法自行加快工程进度。

  2011年12月,被告竣工后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已安排村民入住,该工程至今未办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1月给被告出具了付建房押金50万元的付款票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延期施工及停工复工通知均不属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监理公司的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均及时拨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了工程,竣工时间延迟,均是因客观存在的原因、并经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延期施工,且原告至今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交付工程后,经结算原告已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说明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关键词: 客观原因 工期 赔违约金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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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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